个人简历: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1962年11月出生湖北省于仙桃市(原名沔阳县)。981年9月-1983年7月 考入湖北省荆州地区财贸学校,学习商业会计专业,取得毕业证。 1984年4月--1986年7月 工作之余勉力自学法律专业,参加全国高等教育法律专业自学考试,获得哲学、政治经济学、法理、普通逻辑、宪法、刑法等单科合格证书。 1987年9月--1989年1月 考入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班,在谭兵教授指导下学习民事诉讼法专业。 1991年7月15日――通过论文答辩,获法学硕士学位。1983年8月--1987年8月 在湖北省仙桃市工作。 1989年1月--1994年2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办公厅调研处工作。 1994年3月至今 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诉讼法研究室工作。曾发表20余篇重要论文和三部著作,受到学界同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和好评。从1997年开始在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讲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内容深刻但形式并不刻板,受到学生欢迎。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副教授。
主要社会兼职: 中国诉讼法学会理事,中国诉讼法学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学术观点: 首先,确立了我国民事证据的理论体系和基本规则。 在《民事证据研究》一书中,全面地探讨了民事证据的发展历史和特征,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区别,以及司法认知、自认;推定、举证责任分配、伪证、法医学鉴定、自由心证等重要的证据规则。本书还对法律行为的证据、法律行为原因的证据、法律事实的证据、婚姻的证据、继承的证据、电子数据交换、知识产权的证据、新闻侵权的证据、医疗责任事故的证据等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的证据规则进行了专题探索,基本确立了民事证据的理论体系和研究范围,开拓了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不仅如此,本书所确立的若干证据规则,如自认、推定、伪证、自由心证等等,对于当前的司法改革,推动庭审的标准化进程,防止司法腐败,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第二,开拓了我国既判力理论研究的领域,并取得了重要成果。 1995年和1997年,我先后在《法学研究》上发表了两篇重要论文:《论既判力的本质》和《论判决的既判力》,3万多字。此外,我还在《判例与研究》上发表了一篇重要的判例文章。这三篇论文开创了我国既判力理论研究领域,填补了国内该项研究的空白。文章全面地回顾了既判力原则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过程,详细探讨了既判力的本质、概念、特征、范围、效力,以及理论依据和发展趋势,从而奠定了我国既判力理论研究的基础框架。这在国内是首次,至今仍保持着领先地位。此项研究成果得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权威的充分肯定。 所谓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具有错误,当事人都要受到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提起诉讼;同时,法院亦必须尊重自己以国家名义所作出的判决,判决一旦作出,法院即不得随意改动判决或撤销判决。判决的这种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称为既判力。它是现代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文章在详细探讨了既判力的本质、特征、效力等内容之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作了研究。文章指出,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违反既判力的问题,如有的法院在一审终局判决宣告或送达后,往往以该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或者内容有错误为由,擅自改动判决书文章对这种错误现象进行了探讨,指出擅自改动判决书的行为与我国既判力理论很不发达有着密切关系。 在试图解决这一问题时,我研究了两者的区别和联系。我认为,应该从两方面来理解既判力的作用。一方面,既判力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另一方面,既判力禁止法院再此受理同一诉讼事由的案件。前一方面的作用即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具有的含义。因此,既不能用一事不再理来概括既判力原则的全部内容,也不能视为既判力以外的一种独立制度。从历史沿革上讲,既判力是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内容更为丰富的审判原则。所以,严格地讲,既判力的作用与一事不再理是不同的。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再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它在客观上的效果是仅针对诉讼当事人而言的,片面地强调了法院的职权。既判力则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其客观效果不仅针对诉讼当事人,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有的法院作出终局判决之后,擅自改动,恐怕与片面强调“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关。只有从既判力原则出发,一方面指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诉讼当事人的约束力,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尊重既判力准则,才能杜绝擅改判决的违法行为。 我还认为,在既判力原则下当事人、法院、检察院之间的关系呈现如下十种形态: 1、本诉被告主张既判力对抗本诉原告再起诉; 2、本诉原告主张既判力对抗本诉被告再反诉; 3、被告主张既判力对抗法院再审理本诉; 4、原告主张既判力对抗法院再审理被告提起的反诉; 5、法院主张既判力对抗本诉原告再起诉; 6、法院主张既判力对抗本诉被告再反诉; 7、检察院主张既判力对抗本诉原告再起诉; 8、检察院主张既判力对抗本诉被告再反诉; 9、检察院主张既判力对抗法院再审理本诉; 10、检察院主张既判力对抗法院再审理反诉。 显然,以上十种关系是不可能通过“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解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能说明5、6两种形态,只能充分表现法院的职权主义。这不利于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参与审判监督。因此,单纯强调“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有缺陷的,只有纠正单纯的“一事不再理”的观点,而代之以既判力的完整理论,才能合理地解释上述十种关系。 第三,填补了司法认知研究领域的空白。 1996年,我在《法学研究》第5期上发表了《司法认知论》,第一次全面深入地研究了“司法认知”这个证据学上的重要理论问题,准确地阐明了司法认知的概念和特征;理论依据、对象和效力诸问题,确立了该规则的理论框架,填补了国内研究的一项空白。文章运用司法认知的一般理论,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缺陷,指出了修改的办法,对完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与国外同类成果相比,本文在如下两方面对司法认知理论作出了新的贡献:(1)准确地论证了司法认知的特征,并将它与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等区别开来。(2)首次确立了划分必须认知与可予认知的标准,阐述了这种划分方法的意义,明确界定了两者的范围,指明了两者在法律效力上的差异。本文指出,司法认知的事项是否为法律所强行规定,可以作为划分必须认知与可予认知的标准。在划分范围方面,必须认知的事项包括:宪法、法律、国际条约、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予认知的事项包括:经验定理、习惯、地方性法规以及外国现行法。在法律效力方面,必须认知具有绝对效力,即使法官不知,亦应当由当事人或其律师提供信息,以协助法院作出正确的认知。必须认知的事项不允许反驳。可予认知则不同。它只具有相对的效力。可予认知的事项属于法院之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形式上具有初步可信的证据效力,故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必须认知与可予认知之所以具有以上差异,是因为两者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必须认知的适用条件是:其认知的事项具有客观的、明示的司法认知的特征。可予认知的适用条件是:其认知的事项隐性地具有认知的一般特征,如经验定理;或者其表现虽不具有认知的一般特征,但通过必要的一定范围的调查活动,才使隐秘的司法认知对象,如经验定理公开其真实面目,或使待证事实(如习惯、地方性法规及外国法)的本质发生根本变化,即变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如法官调查活动欠扎实,则司法认知的结果便会存疑,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反驳就是合理的。 第四,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 在《举证责任及其分配》一文中,全面回顾了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起源及其早期的发展,探讨了本世纪50年代以来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分析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优点和缺点,结合我国实际,深入研究并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标准: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有经验法则可依照的,依经验法则;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经验规则可循的,则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的分配。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既考虑到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运用上的方便性,同时也避免了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状况,具有很强的弹性。 第五,深入研究了法医鉴定体制中的问题,并取得了重要成果。不仅如此,我还为法医鉴定体制的改革设计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为长期受困扰的我国法医学界铺设了一条新路。 1999年,我在《法学研究》第1期上发表了《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一文,长达3万字。这篇文章历时1年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文章就现行法医鉴定体制的弊端和原因作了深入分析,发现了法院与法医的本质区别,探讨了新型法医鉴定体制的基本框架及其理论基础,对新型法医鉴定体制的模式进行了科学设计。 文章首先探讨了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弊端及其原因。指出我国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主要是由四大系统的法医队伍构成,即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构以及医疗系统都有自己的法医。此外还有民办的法医鉴定机构。“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有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心灵上背负沉重的十字架,经常处于矛盾的漩涡中,有时甚至蒙受不白之冤。”法医学鉴定体制所面临的上述窘况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即这种体制建立时没有考虑到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忽视了法医学鉴定结论对法医鉴定体制的基本要求。 在研究法医鉴定体制问题时,我获得了一项重要发现:即法医与法院在性质上的区别。我认为,人们之所以在鉴定体制问题上存在很大意见分歧,原因之一很可能是模糊了法医的性质与法院的性质之间的区别。从法医学作为一个学科的角度来看,法医学鉴定应当严格地遵循科学的原则进行工作,因而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中立性。这种性质不仅是法医学鉴定的形式要求,而且是这种活动的实质要求。但是同时,法医的活动具有社会性质,它是向生活在我们社会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医学鉴定服务的实验性机构,所以,从表面形式看,它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如果我们撇开法医学鉴定活动的科学本质不谈,而仅仅就其作为一个受委托人的立场而言,它就具有偏向性,收一方当事人的检验费用,为该当事人提供检验结果。上述两方面的性质--科学性和中立性与偏向性--是同时存在的。法医学鉴定活动实质上就是科学活动的一种,从事从活动的鉴定人应该是法医学鉴定专家,因此具有上述双重性质。这两种矛盾的性质是通过鉴定人本身的自由意志(主观能动性)来进行调和的,即鉴定人依靠长期的科学教育的熏陶所养成的科学素质,为当事人一方进行工作。 法院的情形则不同。在国内案件中,撇开地方保护主义不论,法院应当保持完全中立的公正的立场。在形式上不能受雇于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即原则上要求法院不能具有任何偏向性。就是说,在法院中立性与偏向性两种矛盾是不可调和的。这不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各国法律中所共有的回避条款就是这种观点的最有代表性的表达。 在性质上明确法医与法院的区别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此可得出如下结论:法医不能设置在法院内部;如果设置在法院内部,法医的任务就必须作出极其严格的限定,即它只能是咨询性质的机构,这种咨询只能是对本法院或本系统法官的咨询,除此之外,它不能从事其他活动。只有通过这种严格的限定,才能使法医的性质与法院的性质保持一致,因为这里法医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主从关系。逻辑学要求在特定条件下,处于从属地位的事物不能同时具有选择其他性质的权力,它只能与处于主要地位的事物保持同一的性质。如果允许法医从事咨询事务之外的其他活动,那么法医就同时具有其他的性质--偏向性,这显然违反了逻辑学上的同一律。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法院的法医进行鉴定得出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结果使案件无法审理。 总之,在法院内部设置法医机构违反了事物发展的普通逻辑,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种种无法克服的矛盾,既不能确保实现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又不能严格地使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诉讼程序的检验。相反,如果取消了法院内部的法医部门,虽然不能绝对排除法医学鉴定结论不受检验或检验仅流于形式的违法情形,但这种情形的显现率定会大大降低。法官有可能比较独立地严格依诉讼程序办事,对来自其他任何部门的鉴定结论会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会因照顾亲疏关系而有损司法公正。这样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无疑会大大提高。 最后,我根据新的理论构建了新型法医学鉴定体制,它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为社会提供法医学鉴定的机构。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医学院校的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或民间的法医学鉴定部门。它们承办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二是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包括公安系统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和检察院系统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它们承办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疑难检案也可委托高等医学院或政法院校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提出了传统自由心证与现代自由心证的概念,揭示了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为我国法院由传统走向现代化指明了发展方向。 在《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一文中,我指出,现代自由心证是在批判传统的自由心证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法则。现代自由心证有其存在的依据和价值。就依据而言,法官判断证据不可能完全避免主观性,也就是说,面对各种证据材料,法官必须用自己的头脑和知识去进行主观上的判断,以形成自己关于该证据材料的认识。这是现代自由自由心证对传统的自由心证之合理因素的继受。但同时,现代自由心证彻底摒弃了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和非民主因素。这是它与传统自由心证的主要区别。具体说来,现代自由心证与传统自由心证存在如下根本的区别。 首先是内涵不同。传统自由心证强调自由,但是具有片面性,即片面地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现代心证则不同,它不仅保留了传统自由心证的允许法官心证自由的合理成分,但否定了法官单方面的自由。它注入了新的涵义,扩展了自由的外延,即强调“对等的自由”,它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且要求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旁听自由”,以及对审判结果(心证结果)进行公正评论的权利。可见,后者“对等的自由”已经使传统的心证自由不再具有绝对的性质,而具有相对的性质。自由心证的这种相对性是司法现实的需要,因为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者被滥用,则会导致破坏立法权,最终破坏整个法律制度。因此,应当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的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或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指将法官选择性的审判权力限制或约束在弥补法律的漏洞这个范围内,限制在一定时期里的某些法律部门(民法、经济法)中,限制在上级法院手中。实现这种限制和约束有赖于某种制度的建立,有赖于法律传统的某种发展。 其次是性质不同。传统的自由心证实质上是一种秘密心证,它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法官有权不公开其关于案情的任何看法,除了审判结果。但审判结果是如何形成的,法官有权拒绝回答。因此,传统自由心证具有浓厚的隐秘性和神秘感。与此相反,现代自由心证具有公开性。其开放性表现为,一是心证条件的开放。心证的条件包括人的条件和制度条件。人的条件是指优秀的法官。这样的法官只有通过公开的法官资格考试获得。从广义上说,还包括良好的律师队伍以及有一定法律修养的公民。制度条件包括国家所颁布的法律和法规,其中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还包括关于法院管理体制的法律法规。它们的内容应当十分严谨和翔实,漏洞较少。如果有漏洞,司法机关的解释应该规范和严密,并公开发布,晓谕世人。更重要的是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完备,具有完全的可操作性。二是心证过程的开放。法官是如何办案的,是如何对待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官是不是遵守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不是违法了证据法则,是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等等,应该可以为世人知道。要实行这一目标,必须建立法官的考核制度,自由旁听制度等等,使法官的行为置于当事人和新闻舆论界的监督之下。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一个法官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判决理由是什么,必须详细说明,不许支支吾吾,含糊不清。有理说在明处。四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法官的判决作出后,造成了心证的结果形态。当这种结果存在问题时,需要监督.
学术成果: 1、伊斯兰国家民事审判组织的种类和特征 河北省法学会主办《河北法学》1991年第1期 2、论非洲国家民事审判组织及其决案原则 河北省法学会主办《河北法学》1992年第2期 3、论新民诉法对公证制度的完善 北京市法学会主办《法学杂志》1992年第6期 4、遗嘱继承制度公证保护之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主办《法学家》1993年第3期 5、公证体制设置问题探讨 《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 6、罗森伯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8000字) 《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主办 7、论公证书在民事实体法上的效力(1万字) 《法学家》1995年第4期,中国人民大学主办 8、论既判力的本质(1万字) 《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主办 9、民事诉讼迟延问题探讨(1.2万字) 《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西北政法学院主办 10、司法认知论(2万字) 《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主办 11、论自认法则 宁夏社科院主办《宁夏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 12、论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1万字) 《检察理论研究》1996年第2期,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 13、民事诉讼观念的变革及其实现机制(1.3万字) 《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西北政法学院主办 14、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2万字) 译文,《民商法论丛》第6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出版 15、论判决的既判力(2万字) 《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主办 16、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3万字) 《民商法论丛》第7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 17、论推定法则(3万字) 《诉讼法论丛》第2卷,陈光中、江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出版 18、审判公正与自由旁听(4000字) 《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上海社会科学院主办 19、法医学鉴定体制比较研究(1.5万字) 《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3期,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主办 20、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3万字) 《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主办 21、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3万字) 《诉讼法论丛》第3卷,陈光中、江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 22、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2万字) 《诉讼法论丛》第4卷,陈光中、江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出版 23、反复鉴定问题研究(1.5万字) 合著,《证据学论坛》第1卷,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出版。 24、科学理念是构建合理程序的前提(8000字) 《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25、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问题的探讨(6000字) 《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主办 26、举证责任的确定性(1.5万字) 《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主办 27、论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6000字) 《人民法院报》“学者论坛”,2001年8月3日 28、英美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与我国证明责任概念(2.2万字) 《环球法律评论》(季刊)2001年秋季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主办 主要著作: 1、现代公证制度应用研究 叶自强著,全书约36.3万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 2、民事证据研究 叶自强著,全书约41万字,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出版。 3、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 叶自强著,约32万字,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