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疏理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过程,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讲起,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客观真实标准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再到优势盖然性的发展趋势。穿插介绍了两大法系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领域的区别与共同点。并提出我国应该建立优势盖然性为主证明标准,并提出了建立一项制度防止由此而产生的法官滥用职权问题。 关键字: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优势盖然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和证据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解释的出台,似乎填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空白,也将传统以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所谓证明标准予以填补-——即确立了我国“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传统上我国是以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而后改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该说这是一个进步,但是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有的学者对此作出了深刻的洞悉:“应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有一定的必然性的。这一标准的采用克服了过去所倡导的所谓‘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局限性,同时也把法官在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积极作用和职责统一了起来,当然也符合社会主义司法注重实体公正的要求。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而言,提高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明难度,可以说有利于保障被告的利益,当然可以对滥诉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而对法官而言,它要求法官根据诉讼的实际需要承担一定的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责,以发现案件事实。换句话说,在当事人举证不力的时候,法官还应当主动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以保证诉讼的实体公证性。”[1]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标准,怎么样建立一个标准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过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也可以说是我国目前的通说,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分为两个层次,即高度盖然性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较高程度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是指证明已达到了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2]既然有层次,也就是说这高度盖然性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两个标准是有评价关系的,不是平等的。江伟教授在这本书中进一步阐述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对实体法事实证明的一般情形。只有少数例外情形,才能够适当用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少数例外情形主要指对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事实,为缓和证明的负担才不得不满足于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此外,对那些程序法上的事实,也应采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这与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对应的,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则和大陆法系国家恰恰相反。“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4]“虽然英美法系以‘证据优势’作为原则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作为例外,而大陆法系恰恰相反”。[5]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在我国“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基础上的一次进步,它要求法官更多的干预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然而这是与一重要的司法趋势——司法中立原则相悖的。司法(即审判)应当中立,这是由司法权(即审判权)的性质和特征决定的。对此,人们已经有了较多的共识。[6]司法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尽可能少的承担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责,以防止提前形成心证,或者对自己收集调查到的证据“情有独钟”,从而影响案件的公平。虽然“高度盖然性”标准并不是必然要求法官承担额外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要求法官承担一定的调查取证义务是“高度盖然性”确立的初衷。
然而,法治建设的今天却更多的要求法官从调查取证中淡出,不再过多的干预审判前的事情,这对于“高度盖然性”心证的形成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实践者和各方面的法律工作人员把心证的标准从高度盖然性向优势盖然性转变。“我们认为将‘证据优势’(优势盖然性,笔者注)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的一般标准是恰当的,因为它对实体争议并无实质影响,而且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有利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统一。”[7]“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建立以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为主,以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为辅的证明标准体系。一般案件采取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即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时,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体系既符合人类事实探知的法律文化传统,也能满足现代有关诉讼证明理论。”[8]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向英美法系靠拢的趋势,有越来越多学者主张我国应确立优势盖然性标准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当然这里所说的标准,只是一个基本的准则,因为现实的社会并不象理想中的一样可以真的划一条线出来,当做一个标尺。例外的情形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和大陆法系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标准,优势盖然性作为例外一样。为什么要把优势盖然性作为标准而放弃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统治地位,已经有很多学者做过的论述,于此不赘。值得提出的是在把优势盖然性作为主体证明标准的同时,不能轻视其他证明标准的作用,使证明标准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丹宁勋爵认为盖然性占优势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惟一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随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而有所改变。1950年在巴特诉巴特安(Bater v Bater)中,丹宁勋爵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不是绝对的。一个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是盖然性占优势,但是在大于0.5的盖然性可以分很多层次。这种层次取决于案件涉及的主要事实的性质。一个民事案件的法官在对在关欺诈行为作出认定的时候,很自然的他会要求一个比对过失性行为作出认定更高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随着案件情况的改变而变动。1956年丹宁勋爵在荷内诉纽伯格产品有限责任公司(Hornal v Neuberger Products Ltd)案中再次指出:“所主张的事实的性质越是严重,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盖然性程度越高。”[9]要象自然科学那样定下一个明确的标准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处理民事案件更多的还是要依靠人的力量,依靠法官能够根据不同的案件,因地因时制宜,这就需要把证明标准进行更细致的分化。有学者提出,我们要借鉴两大法系的盖然性规则,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为主),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并且详细论述了采用优势证据这证明标准的依据、证明标准的多样性。尤其是对证明标准的多样性,分四个层次进行了讨论,一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的标准;二是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三是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标准;四是根据案件证明难易程度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标准。[10]证明标准多样化的确立,的确可以使案件得到更公平公正的处理,尤其是个案在实体上更是得到了更加公平处理的机会,加上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美国的影响,更加显示了这种证明标准的强势地位。笔者认为我们国家也应该对这种作法批判的予以继承接受。
有批判此种作法的学者认为,这种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多年传统与文化的产物,是建立在法官高度独立基础上的,而且对法官个人素质的要求很高,在我国根本不适应,没有继受的空间和土壤。笔者认为,关于优势盖然性继受问题大家基本已经形成共识——那就是这是一个好的作法,有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作法。关键的分歧在于,我国是不是可以让这样一个好的作法生存和发展。这是完全可以的,既然由于我国的司法传统和社会各种制度的束缚,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指法官)暂时还达不到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地位。那么我们可以设计出一套制度来防止法官任意变更选择证明标准,来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例如我们可以在立案以后,确定审判人员之前,设立一个预审庭,确定案件应适用的证明标准及其他法律问题,这个预审庭组成人员可以是专门成立的一个庭,也可以聘请一些学者担任,仅就法律事项分析应适用什么证明标准及其他事项,不干预审判。这样很多问题可以迎刃而解,不但可以解决引入证明标准多元化把引发的滥用职权问题,对其他问题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化解和预防作用,比如案件是否要适用简易程序问题等。
证明标准在两个法系都不是绝对的,“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事实,大陆法系德日两国也依未知事实的不同性质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在证明方式上有证明和疏明两种。证明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疏明的对象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上的急需解决的事实。疏明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提出了足以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因而疏明的证明程度实质上相当于英闰法系的盖然性证明程度。”[11]
总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是民事证据制度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在审判实践如此重视证据的情形下,希望能有更多的至力于证明标准的研究,为我国能确立一个明确而又适当的证明标准体系而努力。
参考文献:
[1]李文杰,罗文禄,袁林,叶甲生,杨凌.证据法学[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2005.482.
[2] 同上.189
[3] 同上.189
[4] 程政举.事实探知模式的发展与证明标准的确定[J].河南社会科学.2006,(1).
[5] 黄萍萍.再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J].学术交流.2007,(1).
[6]齐延平.司法权中立的内容构成[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04).
[7] 同注7.486.
[8] 同注4.
[9] Mike Redmavne.Standards of Proof in Civil Litigation,62 Mod.L.Rev.1999.p.175.176 转引自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476.
[10]徐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11]李艳.也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