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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的价值分析 【戴维•伯格兰】 
2008-5-14
                   

戴维·伯格兰  著**

张保生 郑林涛  译***


证据法的一个通行定义是:一个规制在法律程序中向事实裁判者提供信息的规则体系。对这个主题感兴趣的人可能包括法官、诉讼律师、法学教授和法学院的学生。因此,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是为律师、教授和学生们分析证据法中的问题提供一些有用的原则。
对于理解证据法中的问题和这些问题的解决方式来说,这些原则是普遍适用于人类决策活动——某一特定规则是否适用于一组特定事实——的认识论原则。的确,不论法律、政治、艺术、烹调还是数学中的事实问题,都适用这些原则。要理解教授和学生之间的课堂交流以及由此而得的满意考试结果,与理解律师从其研究成果而获得雄辩的口头辩词或书面理由,其实都是一样的。这篇文章之所以选择证据法作为主题,皆因作者对此比较熟悉而已。然而,这里所运用的分析方法,对人类的任何思维活动来说都是普遍适用的。
   
一、价值分析的理论

什么是“价值分析”?如果我们把自己限定在法律领域内,价值分析是通过关注人的动机而理解法律规则的一种尝试。“价值”是人们寻求获得或保持的任何东西。我们通过观察人们的行为来了解其所持有的价值。我们在这篇文章中所关心的,不是诸如在床上用早餐、看本地球队赢比赛或者去拉斯维加斯旅行这些眼前的价值,虽然这些价值理所当然地也在价值范畴之内。我们这里所关注的,是我们在一个更高的概念化层次上所证明的具有正当理由的价值。
当人们谈论“生命、自由和幸福追求”这些概念时,美国听众的反映一般都是正面的。没人争辩说,这些是没有意义的。实际上,美国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认为,生命、自由和幸福是所有人追求的适当目标。除这些传统上和实际上没有争议的价值之外,其他许多没有实质争议的共享价值也是可能观察到的。
为什么我们会拥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存在于我们的文化史中。从古希腊、罗马开始,拥有我们犹太教与基督教传统和英美经验智慧的道德哲学家们,就曾经告诉过我们这种泛称为“西方文化”的价值。我们是以那些受制于希腊罗马、犹太教与基督教、英美文化传统的道德哲学家们所告之我们的方式来观察现实的。我们是把许多已经长眠的哲学家们所主张的人类正确目的,视为有价值的东西。那些哲学家正确与否,我们受他们的影响正确与否,这些对我们现在的目的并不重要。“传承”(given),是被那些创造我们文化的大多数人所接受并遵循的当今价值取向。

(一)思维过程

阐述人类知识的一个哲学分支即认识论,对证据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这是一个保守的说法。对认识论原则缺乏理解,要充分理解证据法是不可能的。“证明”某个案件,意味着依靠和适用许多关于人类意识本质和作用的假定。
认识论是阐释人类思维的哲学分支。“人类”思维发生于概念层次。


[①]我们使用的每个词都是一个概念标签。“概念”是包括所有曾经存在、现实存在和未来将要存在之集合的具体事例的思想分类。概念是阐释现实的认识工具。因为人们创造每一个概念都是为了阐释现实,所以,随着现实和价值的改变,任何概念都可能被修改和摈弃。从逻辑上说,任何概念的“修改”实际上意味着新概念的创造,意味着何种具体含义将被融入“旧的”和“新的”概念之中的决定。重要一点在于,概念并非形而上地供刻在石碑上,相反,它们是人类与时俱进地服务其价值的思想工具。使用诸如“桌子”这样词的人,在其视线内并无桌子时,莫名其妙地知道他在谈论什么。如果他与其他人谈话 (这个人懂英语),其他人也会明白。何以如此?
我们所有的知识最终都建立在经验即感觉印象的基础上。在已发生的由两个人参与的假设谈话中,每一个人都面对着一个在形状(由支柱支撑起的水平面)和功能(支撑着一些更小的物体)上十分相似的物体,使每个人都能创造出包含所有这些物体曾经存在、现实存在和将来可能存在之物体的思想分类,并将该分类保存为单一的思想单元。为了区别该思想分类与其他各种思想分类,一个标签(词或其他符号)被适用与它。我们举“桌子”的例子就是为了这个目的。于是,每一个概念都作为预制的思想分类框架服务于对新数据的阐释。将来,当我们假设的谈话者们再面对一个由支柱支撑并用于支撑一些更小物体的水平面物体时,就可以预见,他们几乎可以不假思索便可以将其指称为“桌子”。
在一个案件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事实恰好包含着同样的过程。在讨论规则适用的决定时,律师们按“争议问题”发言。一个“争议问题”可被界定为:一项规则可能适用的一个(或一组)事实。在广义的认识论层次上,每个概念都可以被认为是一个“规则”。当然,每个概念都蕴含两个规则。让我们以两个对话者明天将面对一个由支柱支撑并用于支撑一些更小物体的水平面物体为例。在他们头脑中存在的“桌子”概念,构成(1)被描述的物体应当称为“桌子”的规则,以及(2)所称物体应当像其他桌子那样被视为和用作桌子的规则。同样,任何法律规则都被认为是一个只包含特定事实或一组特定事实的分类。而且,每个法律规则都蕴含两个规则:(1)在面临适当的事实种类时,将其涵盖进该规则所创建的分类,(2)将这组事实视为与包含在该规则范围内的其他事实一样的事实。思维过程和法律规则适用的过程并不是完全相同。思维过程是所有人都具有的能力;法律规则适用于事实的个别过程只是思维过程的子类。
就我们的目的来说,最根本的一点是要理解,我们的认识论标准是由我们的价值观和我们生存的外部环境所决定的。我们之所以创造新的概念(或修正我们现有的概念),是因为它有助于我们按照对自己有益的经验方式来阐释现实。例如,我们并不把所有与水黏度相似的琥珀色液体都包括在“啤酒”概念之内。为什么不这样做呢?“啤酒"概念包含这样的规则:像你称之为啤酒的东西一样对待它,即喝它。我们从经验知道,许多琥珀色的液体喝了是令人不快或对健康有害的。所以,我们的经验告诉我们,把啤酒与其他各种各样的琥珀色液体区分开来是必要的,因为这么做会使我们的生活更加愉快和健康,就是说,它遵从于我们的价值。需要重申的是,我们的概念以其现有的形式存在,是因为那种形式最能帮助我们实现自己的价值,即阐释现实。随着情况的变化,我们不断创造新的概念(或修正现有的概念)来更好地遵从于我们的价值。法律规则的创制和修订过程是一样的。法律规则存在和遵从于普遍认可的共同价值。随着情况的变化,我们都认为,必须丢弃或修改规则以适应我们变化了的价值取向。一个规则存在及其适用于一组特定事实的唯一正当理由是,我们的价值因此而得到满足。
本文以证据法的通行定义开篇,即证据法是一个规制在法律程序中向事实裁判者提供信息的规则体系。一个更好的定义是“法庭认识论”。这里所提出的新命题是,对某些共享价值之存在的意识,将使人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证据规则,并且还将指导新规则的创造,或以现行规则更好地遵从于我们的价值为契机对其进行修订。

(二)证据规则的价值基础

下面是以作者作为教师和执业律师的经历所列出的价值一览表,这些价值构成了几乎每一项证据规则的基础。
1、生命(Life)。这个概念是如此宽泛并带有根本性,反而使其作为分析指南的重要性经常被忽略。这里,理解“生命”具有必然制约全部价值取向的地位,这一点是很重要的。生命是所有其他价值的标准。唯一的选择性标准是死亡,对死亡来说,什么都毫无价值。只有生命概念使“价值”概念具有了意义。[②]
2、个人自由(Individual Liberty)。该价值在刑法语境中有两个特殊子范畴:(1)免受犯罪行为之害,以及(2)免受极权国家之害。
3、稳定性(Stability)。该价值由三个子范畴构成:(1)社会稳定性, (2)政府稳定性, 以及(3)商业稳定性
4、正当程序(Due Process)。
5、事实真相(Truth)。
6、司法经济(Judicial Economy)。
7、联邦制(Federalism)。
8、健康和安全(Health and Safety)。
让我们讨论一些比较熟悉的证据规则,并且把它们与前面讨论的问题联系起来。首先,考察相关性概念。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是不具有可采性的。[③]除非成文法另有规定,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④]“相关证据”(Relevant evidence)是指……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对于合理证明或反驳任何争议事实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⑤]
不难看出,这些规则旨在遵从于“事实真相”和“司法经济”的价值。在我们的文化中,我们对基于完整信息的决策赋予重大的价值,尤其当决定是由政府机关即法院作出时,在其决定背后具有政府的力量。因此,我们的相关性规则旨在向事实裁判者展现将有助于作出决定的全部信息。对不相关证据的排除也遵从于发现事实真相的价值,因为它使事实认定者的注意力集中于适当的信息,且仅仅集中于适当的信息。另外,这些规则还通过排除对事实裁判者裁断实质问题没有帮助的信息,减少了考量这些信息的时间花费,从而服务于司法经济的价值。
“传闻”规则的主要价值是事实真相。《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对传闻规则有如下规定:

(1)“传闻证据”是在听审作证时,非由证人所作的陈述证据,提供用以证明所陈述事项的真实性。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⑥]

传闻规则的目的是排除某些额外的司法陈述。对该规则之存在的通常解释是,传闻证据“不可靠”(untrustworthy)。[⑦]这种证据当然不是不相关,因为如果事实裁判者听到它,该证据就具有一种基于其提供的信息用以证明或反驳争议事实的趋向性。但我们关于这种证据的文化结论是,允许事实裁判者考虑传闻陈述人的陈述,会给我们带来极大的不真实性风险。在刑事程序中,当提供一个缺席陈述人的传闻陈述时,还涉及正当程序价值。在刑事案件中,传闻规则是否属于宪法范围的争论现在是个热门话题。[⑧]
传闻规则的例外提供了一个有趣的对比。例如,根据加利福尼亚法律,传闻规则的“官方纪录”( official records)例外如下:

公务人员的纪录。在所制作的书写证据作为某一行为、情况或事件的纪录,并提供用以证明该行为、情况或事件的情况下,该书写证据不受传闻规则制约而具有可采性:
(1)该书写文件是根据公务人员的职责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制作;
(2)该书写文件在该行为、情况或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制作;以及
(3)信息来源以及准备工作的方法和时间等表明其具有可靠性。[⑨]

这个规则遵从的价值是“事实真相”和“政府稳定性”。尽管人们认为普通的传闻证据不可靠,因而采纳它将会危害对事实真相的探求,但仍然存在某种基于我们经验的假定,即官方纪录中所包含的信息具有可靠性。我们假定,官方记录的保管者依其职责而履行义务,因而具有保持准确纪录的职责意识,并且实际上具有保持准确纪录的动机。一个假定的推论是,即使没有明确的义务,在那些职位上的人也没有动机去伪造任何特定纪录。所以,人们假定的普通传闻证据的不靠性在这些情形中并不存在。这个规则也遵从于政府稳定性价值,因为它允许这种纪录直接被采纳为证据,而不要求保管该纪录的公务人员丢下他们的工作,在法庭上公开露面。
同样,传闻规则的“业务档案”(business records)例外,遵从于“事实真相”和“商业稳定性”价值。传闻规则的业务档案例外规定:
       
业务档案。就有关行为、状况或事件而制作的书写证据,在其被提供用以证明该行为、情况或事件时,不受传闻规则规制,其具有可采性,但需满足下列条件:
        (1)该书写文件是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制作的;
(2)该书写文件是在该行为、状况或事件发生时或其后不久制作的;
(3)保管人或其他适格证人对其同一性及其准备方式作证;并且
(4)信息来源、准备方法和准备时间均显示了其可靠性。[⑩]

我们的商务经验及其运作惯例,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簿记员这类人员具有保持准确纪录的动机。所以我们确信,这些纪录中所包含的不可靠性风险是最小的。关于商业稳定性价值,这个规则是基于这样的主张,即最好是允许商务人员持续从事其业务活动,而不是花费时间在法庭上作证。因此,该规则允许业务档案被采纳为证据。
“证明责任”( burden of proof)领域的规则,因其不涉及所提供证据的可采性,因而包含一些不同的问题。首先考虑一下民事诉讼中所必需的说服责任标准,即“优势证据”( 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11]在大多数情况下,关于每一争议问题的说服责任,被分配给对该争议负有起诉责任的当事方。[12]原告必须主张其诉因的全部因素以反对被告,而被告必须主张其任何“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s)的每一因素。(为了简要地讨论这个问题,我们将撇开这个一般规则的任何例外)。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最为明显的例外是,没有要求以具体“因素”而提出“诉因”。尽管如此,在联邦法院,原告将不得不提出和证明构成其救济诉求的事实。[13]当双方的证据达到均衡时,说服责任分配规则旨在帮助事实裁判者做出决定。如果事实裁判者在考量证据时得出结论说,他无论如何都未被说服,那么,对该争议问题负有说服责任的当事人就不得不从事实裁判者那里得到不利的判决。[14]在民事诉讼中,这些规则的存在遵从“社会稳定性”、“自由”和“司法经济”等价值。遵从社会稳定性价值是因为,当原告来到法庭时,他负有说服事实裁判者其诉案中的全部事实均为真实的责任。想要颠倒黑白的可能的原告,知道他将面临一场艰难的争斗,并且在诉讼中要花费金钱、时间和精力,就会三思而后行。因为被告几乎不会被拖入法院并要求其为自己辩护,自由价值也得到维护。司法经济的价值在最初(即案由虚弱的原告将难以提起诉讼)和最后裁决阶段均得到维护。在双方证据均衡的情况下,如果我们没有告知事实裁判者该做什么的规则,那么情况就可能是,采纳越来越多的证据,或宣布失审并由新的事实认定者重新开始审判。在刑事程序中,说服
责任的标准是“确信无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15]显而易见,该规则所遵从的价值是“生命”和“自由”。
一些规则已经发展,其中有我们可能泛泛归类的警察排除规则,例如,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的规则。[16]这里所保护的价值是个人自由,但更精确的子范畴是我所称的“免受极权国家之害”。这个价值和自由价值中与其相反的子范畴——“免受犯罪行为之害”之间有公认的冲突,这对理解刑事案件中证据规则的发展有极大的帮助。这是个古老的社会问题,即把特定行为指定为罪犯,雇用保护者去防止犯罪,然后又经历了需要对保护者的保护。
“律师-委托人特免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规则规定,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秘密交流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17]该规则遵从的价值是“事实真相”、“社会稳定”和“司法经济”。这个规则之理论基础的传统表述是,鼓励律师-委托人之间的完全披露。[18]通过行使该特免权,将有助于律师获得所有相关的数据,即使事实裁判者也许有权否决其中一些特免权。这个规则的益处是,为社会稳定性价值服务,因为委托人的完全披露可以使律师充分地评估案件,并因而促进和鼓励及早和解,以便当事人可以尽快恢复他们的正常生活。这个结果也服务于司法经济价值。
“内科医生-患者特免权”(physician-patient privilege)规则规定,患者和医师之间的秘密交流受到保护,因而如果该特免权的享有人援引它,就不能采纳为证据。[19]对这种特免权之存在的传统解释是,它鼓励患者对其医师做充分披露,因而促进适当的治疗。[20]其潜在的价值是“健康与安全”。
在提供事后补救措施用以证明过失[21]的情况下,要求排除该证据的证据规则,也存在服务于“健康与安全”价值。
由于篇幅限制,我们在这里不能对证据法中的每一个特定规则以及构成其存在基础的价值都加以分析。也没有必要逐一进行分析。任何聪明的律师,或对我们的法院运作方式有点熟悉的法学院学生,都应当在其头脑中清晰地闪现一个规则的时候,辨别出该规则旨在保护的某种价值或多个价值

二、价值分析的具体操作

价值分析是一种工具,它有助于促进对规则目的和适当应用的理解,更直接地说,在实用层面上,它是设计具有说服力之辩论的工具。

(一)法律冲突的作用

作者承认本文借鉴了“政府利益分析”(governmental interest analysis)流派的方法来分析法律冲突问题。这个流派的代表人物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罗杰•特雷纳(Roger Traynor)。 [22]
法院经常面对涉及不同州的居民和发生在两个以上州的事件的诉讼。如果不同的州拥有与该事件有关的不同法律,并且当事人也以这种方式呈现出差别,案件的不同结果就取决于法律选择,法院将面对一个困难的问题。学者和法官们针对这个问题已经创造了许多理论以解决法律选择难题,[23]但最富有启迪的是政府利益分析理论。
这种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方法,首先是直接关注不同州的可能适用于这些事实的规则。接着是确定这些规则所服务的政策。再次,根据各州当事人的联系和交易情况,来判定通过适用其法律是否会极大地促进该州的政策。如果不能促进,那么,这个州适用该法律可能就会被认为没有利益。法院裁决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与该州有关案件内部政策相关的州法,而不是采用与其内部政策不相关的州法。在两个以上的州拥有不同规则且每个规则之潜在价值将受该争端裁决影响的情况下,合理安排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是非常必要的。[24]合理安排是指,法院应当选择服务于更大价值的规则以及消极价值影响最小的规则。
按照特雷纳的意见,政府利益分析方法的一个例子是伯曼克兰特诉福勒(Bernkrant v. Fowler)案。[25]这里的问题是适用哪个州的法律,因为,根据内华达州法律有效的合同,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反欺诈法却是无效的。
原告在加利福尼亚州诉约翰·格拉德鲁德(John Grandrud)庄园女遗嘱执行人案中提起诉讼。原告在内华达州的拉斯维加斯从格拉德鲁德购买了某些不动产,而格拉德鲁德则收回了一份票据和该财产信托书副本。随后,格拉德鲁德请求原告还清其在交易中的大部分债务,作为交换条件,他同意如果在他死时债务依然存在,他将通过遗嘱取消该债务。这个协议是在内华达州的拉斯维加斯签订的。格拉德鲁德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洛杉矶去世,但他的遗嘱并未像他承诺的那样取消该债务。
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反欺诈法,这样一个协议的执行不符合关于不动产需要书面文件的规定。而内华达州反欺诈法则没有包含相似的规定。
特雷纳大法官(Justice Traynor)的分析如下。加利福尼亚州反欺诈法中潜在的政策是,保护加利福尼亚州居民的财产免受依据所称口头合同而提起的虚假诉求。然而,没有迹象表明,该立法机关的意图是把该反欺诈法仅仅适用于纯粹本地的交易活动。如果格拉德鲁德在交易发生时是内华达州居民而在逝世前移居加利福尼亚州,那么,根据惟一明显可以适用的法律,以强制该合同有效的方式维护当事人的期望的基本政策,就将排除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并使该合同无效。原告是内华达州居民,该合同在内华达州签订并由原告在那里履行,它涉及从内华达州土地销售所产生的重募资金义务,以及其中的利益安全义务。内华达州在合同中以及保护其居民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方面有实质的利益。内华达州和加利福尼亚州都有一项强制执行有效合法合同的政策。在保护当事人合理期望与加利福尼亚州反欺诈法之间,存在着政策冲突。没有什么情况表明,格拉德鲁德当时签约时定居在加利福尼亚州,因而原告也不可能得到任何关于加利福尼亚州法律适用可能性的警告。处在原告位置上的人们,没有理由必须预见到所有各州有关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移居、然后逝去之法律的适用性。加利福尼亚州反欺诈法是不适用的,因此,兼顾两个州强制执行合法合同和维护内华达州保护其居民利益的政策是可能的,他们从交易中产生的合理期望实质上是与该州不从属于加利福尼亚州的合法利益密切相关的。
价值分析构建了一种更普遍的适用方法,这是由特雷纳大法官和其他州的出庭律师在法律选择语境中开发的利益分析方法。
在证据法中,他把价值分析方法概述如下:
1、清楚地辨别已提供的证据和正在提出的争议。
2、清楚地辨别每一可能适用的证据规则。
3、弄清该规则旨在保护的价值,即该规则的目的。
4、弄清在该规则制定背景中将受其决定影响的其他价值。
5、预测可能适用的各种规则在适用和不适用两种情况下的价值影响。
6、在适用该规则将服务于其旨在保护的价值,并且对其他价值产生最少消极影响时,对其加以选择并适用。

(二)一个假设案件

以下假设案件将说明证据法问题之价值分析的实际应用。一架大型商业客机从洛杉矶国际机场起飞后不久坠毁,机上所有人员遇难。遇难乘客的家属们依据侵权行为的严格责任原则,以意外致死起诉飞机制造商和航空公司。证据倾向于表明,不是飞机的某个电气系统出现了故障,就是飞行员不适当地关闭了电气设备。在审判前,航空公司已就所有对其不利的诉讼达成了和解,案件在审判中主要针对飞机制造商进行。在审判中,原告主张的一个基本责任是,驾驶员座舱在设计上存在使飞行员迷惑的缺陷。
根据对制造商不利的侵权行为的严格责任原则(即产品责任),原告必须寻求证明“缺陷”的存在,并且该缺陷是该伤害的近因。[26]“缺陷”的含义是,实现预期目的的手段存在不合理的危险。[27]被告的过失是不相关的。
侵权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其潜在价值是“健康与安全”。它把责任强加给商业手段的制造商,而不是仅仅根据市场上通行的合理安全手段原则。这服务于保护单纯的购买者(或局外人)免遭不合理危险事项的风险,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其中所包含的风险,而制造商则可能预见这种风险。[28]人们也不可能期望购买者保护自己免受产品缺陷之害,因为这种缺陷检查的结果是不披露的。
在审判中,原告提供了坠机后所采取的某些事后补救措施作为证据。首先,被告制造商向所有相同型号客机的所有者提供了一个“安全阀”,安装在飞行员不是没有可能因疏忽而关闭电气设备的仪表盘上。其次,航空公司(不再是被告)采取并公布了一个新的程序备忘录,旨在最大程度地减少飞行员因疏忽而关闭电气设备的可能性。这个程序备忘录与该制造商推荐给飞机购买商的程序备忘录不同。最后,联邦航空管理局发布了“适航性指令”,要求所有民用飞机在飞行员仪表盘上安装与该案被告飞机制造商提供的“安全阀”相似的设备。
什么证据规则可能适用于这种情形?
A、相关性。[29]
B、相关证据排除规则,即在其偏见影响、混淆争议或过分浪费时间,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时,导致不予采用的情况。[30]
C、事后的补救措施的排除规则。[31]
D、在民事诉讼中从某些事故中产生的一个排除国家安全运输委员会事故调查报告的联邦法规。[32]
现在,让我们考虑一下由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并判断一下法官应当做出什么裁断。

(三)被告的设备改造

它是否具有相关性?在我们的案件中,原告寻求把这种证据摆在事实裁判者面前,只有一个理由,即证明这架飞机由于增添了“安全阀”设备使其更加安全,因此提出一个推论,即该飞机若没有这个装置是不安全的。换言之,原告寻求证明,该飞机当时处在“不合理的危险”状况中。所提供的这个证据就此目的来说是相关的,对此可能真的没有争论。它的可采性可以帮助事实裁判者裁断这个争议问题。[33]
根据事后补救措施排除规则,应当排除这个所提供的证据吗?《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对该规则阐述如下:

在某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采取了如果事先采取将使得该事件更不可能发生的措施,则这种事后措施不得采纳用来证明与该事件有联系的过失或罪错行为。[34]

这个反对采纳事后补救行为证据来证明过失的规则,已经被普遍接受。传统上,这个规则的制定有两个理由。首先,这种证据的价值,对其提出者来说可以被解释为被告的自认,即他没有在该事件之前采取该补救行为而犯有过错。因为采取该补救行为的其他有效理由可能存在,法院认为这种论点的证明力虚弱。[35]即使如此,它仍然是“相关的”,就是说它有某种程度的证明价值。
其次,更可被接受的理由是,排除这种证据,是因为这样做会鼓励潜在的被告采取增强安全的措施。法院已经适用这项原则来排除事后维修、安装保险设施、修改公司规程以及解雇雇员等证据。[36]
这个特殊排除规则仅仅是主张,事故之后的补救措施证据对于证明“过失或罪错行为”不具有可采性。因此,想要提供这种证据的原告,可以提供它来证明某些与此相关的其他问题而达到自己的目的。人们总是说,排除规则有许多“例外”存在。这是一个不准确的用语方式。如果证据被提供用于某些争点而不是证明过失或罪错行为,排除规则简直就不适用。提供事后补救措施证据的某些更一般的目的是:要证明作出特定变动的可行性或可实行性;[37]通过表明特定手段的条件处在变化之中而揭示因果关系,减小了导致某种伤害的影响;[38]为了弹劾或反驳的目的;[39]以及证明在事件发生时究竟是什么情况。[40]
尽管证据法允许为证明过失之外的目的而采纳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显而易见,这种证据的提出者还是希望在事实裁判者面前得到它,以便它将被以禁止的目的加以考虑。同样明显的是,该证据的反对者也将奋力排除它,因为他知道事实裁判者不适当地考虑它会带来巨大风险。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当事后补救措施被提供用以除证明过失或有罪错之外的某些目的时,《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第352条所具体表述的概念就必须加以认真考虑了。该条文规定:

法院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证据的采纳将:(1)不适当地耗费时间,或者(2)产生不正当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实质危险性,并且这种可能性将在实际上超过其证明价值时,法院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可以排除该证据。[41]

这个规则旨在保护的价值是“事实真相”和“司法经济”。如果所提供的证据相对于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的证明价值来说,仅仅是将花费太多的时间,法院为了保护司法资源就将排除它。这个规则遵从的更重要的价值是事实真相。
即使所提供的证据对其提供用以证明的问题可能有一些证明价值,但如果事实裁判者将被误导或混淆的风险太大(就是说,将把该证据考虑为与没有提出的问题相关的证据),那么,法院也应当排除它。所以,在事后补救措施以某种所谓适当的目的而提供时,法院必须仔细考虑其采纳所带来的影响,以免排除规则的目的(即促进安全措施)受到消极影响。
显然,如果不是因为过失之自认的目的而自由采纳这种证据,很可能破坏这种极为重要的政策。在为任何这些其他目的而采纳这种证据之前,法院应当满足这样的要求,即所提供的证据对于争议问题来说不仅仅是形式上重要,而是实质上、实际上重要的,而且可以推断原告靠其他证据不可能证实该事实,因而对该证据的需要超过了其被误用的危险。[42]
我们可以看到,设备改造的可采性裁决所影响的价值是事实真相、司法经济,和健康与安全。很清楚,在涉及事后补救措施的问题上,根据我们现行的法律采纳所有相关证据(事实真相)的政策,似乎没有积极鼓励潜在的被告采取补救性安全措施的政策重要。排除规则的字面适用将实现这个目的。然而,传统的排除规则只阻止用这样证据来证明过失。
可能引起争论的是,根据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理论提起的诉讼,因为没有提供证明过失的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适用;它只被用于揭示瑕疵情况。对待这个争论的适当方式是考虑两个规则的目的,看它们是否真有冲突。它们没有冲突。事后补救行为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丧失迅速改进的机会和促进安全措施的采用。[43]在发生事故的情形下,该规则是以常识性观察为前提的,即如果潜在的被告知道其行为在由事故引起的诉讼中可能会造成对他的偏见,他就会在改善事故安全的条件方面表现出犹豫不决。
这样一个潜在的被告,将在采取措施改进安全之前合理地倾向于等待,直到所有可能的诉讼终结。一个潜在被告的反应将是不做改进,因为他的责任可能是侵权行为中的严格责任,而不是过失。他的行为将仅仅受其期望——关于他想要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否会给他带来损害——影响,而不会顾及他的责任标准。
侵权行为的严格责任原则潜在的政策(健康与安全),不会因该排除规则适用而受到消极影响。根据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制造商承担着使商品合理安全的责任,因为其处在知晓如何生产安全产品和如何按照该知识而行为的最佳位置。[44]最终的结果是最终用户得到安全产品。这个原则,通过消除证明制造商过失或消费者和制造商之间默契的必要性,来分配这种责任。[45]然而,侵权行为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并未使制造商成为承保人。[46]原告仍须通过揭示瑕疵情况和因果关系来证明自己的案件。如果我们适用事后补救措施排除规则,根据实体法,我们并未改变制造商和受到损害的原告的各自地位。制造商没有逃脱提供合理安全产品的责任,原告仍须证明自己的案件。我们的结论是,事故之后的补救行为排除规则应当适用于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因为它将服务于该规则旨在保护健康与安全的价值,而且在该规则适用的情况下对其他价值没有任何重大的消极影响。

(四)航空公司的程序备忘录

在我们假定的案件中,航空公司在飞行员操作程序中采取了一种改进措施,其目的是使主要电气设备因疏忽关闭的可能性减到最小。在事故之前有效的原来的操作程序是由制造商开发的,并在飞机交付时正式移交给航空公司。因此,航空公司现在出于安全利益改进了那个程序。
已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否不利于被告飞机制造厂商?为了有助于确定被告的责任,原告依据严格责任概念的原理认为,为了使产品合理安全,制造商有义务为已售产品提供充分的指导和警示。[47]虽然被告制造商并没有使主要程序改进,但显然“某些人”认为这种改进将增加飞机操作的安全性。在这个案件中,“某些人”是航空公司,这是惟一处在知晓如何构成安全操作位置上的一方。因此,很容易跳跃式地得出结论,争议中的改进措施对于证明被告制造商所提供的操作程序不充分来说,是具有相关性的。
然而,这个证据的证明价值并不大。[48]因为存在着旨在提高安全性的程序改进,并不必然得出先前程序不安全的结论。进一步说,我们还应当考虑,销售客机给航空公司的民用飞机制造商,应当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指望航空公司飞行员具有开发他们自己安全飞行程序的专门技术。[49]因为该证据在其提供用以证明的争议问题上具有相当弱的证明力,我们应当考虑《证据法典》第352条所述概念可能的适用。[50]根据这条规则,如果该证据对事实认定过程(事实真相价值)的消极影响超过其证明价值时,这个证据应当被排除。
一个由航空公司颁布的安全规则改进措施,本身不是证据证明过程的结果。事故调查过程、新安全规则的会议和开发必然带着传闻[51]和意见所产生的迷惑。[52]该安全规则本身是那个过程的最终结果。被告应当根据正当程序,有权针对所提供的安全规则改进证据,对该安全规则制定过程的参与者进行交叉询问。
假若被告得到这个机会并依此行动,大量的司法资源将被消耗在间接问题上。关于航空公司雇员资质及其决策过程所有方面的充分交叉询问肯定会消耗时间,并且会使事实裁判者的注意力不适当地集中在次要的问题上,而不是民航坠机事件的主要问题上。因此,事实裁判者很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混淆和误导。[53]
其次,请考虑一下事后补救措施排除规则潜在的健康与安全价值。在我们假想的案件中,非当事人——航空公司的行为,被提供作为对被告飞机制造厂商不利的证据。制造商和飞行员之间密切的产业联系,要求适用这个排除规则。如果飞机制造商事后知道其航空器产品中的一架飞机失事,航空公司飞行员的行为可能被用作对制造商不利的证据,制造商将如何作出反应?潜在的被告制造商将与航空公司协商,并试图劝阻航空公司基于飞机失事所做的任何安全改进,以免那些安全改进成为对制造商不利的证据。
我们对所提供的这个证据的裁定中包含的主要价值是事实真相、司法经济和健康与安全。从我们的分析中可以明显看出,通过采纳这个证据而寻求事实真相只是其最低限度服务的价值。即使排除规则阻止了航空公司实际上做了改进的证据,原告仍有机会通过专家证人提供证据证明,这样一个安全程序的改进是可行和适当的。采纳该证据,对健康与安全和司法经济的消极作用是实质性的。所以,这个证据应当被排除。

(五)联邦航空管理局的适航性指示

在我们假想的案件中,联邦航空管理局(FAA)在空难后采取并公布了一项适航性指示,要求所有飞机制造厂商在飞机飞行员仪表盘上安装一个安全阀设备,以防止主要电气设备因疏忽而被不适当地关闭。出事的飞机没有装备这样的安全设备。原告寻求提供该适航性指示作为证据,以表明任何缺少此设备的民用飞机均具有缺陷。
所提供的该证据与争议问题是否具有相关性?原告将争辩说,采纳这个证据将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因为FAA对航空器的安全负有责任,这是基于安全利益而进行的一项改进,因此它所改进的条件过去一定是不安全的。这个三段论的“结论”不是从前提中得出的推论。原告正试图揭示飞机上的一个缺陷,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论证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为,从一项改进使一个功用性更加安全,并不能得出它在改进前不安全的结论。然而,这并不是说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相关性,它仅仅表明其证明力虚弱。另外,其中包含的关于航空公司程序改进的讨论,其证明力同样是虚弱的。关于适航性指示的制定过程,涉及联邦政府机关中的许多调查人员和评估人员。因此,存在“传闻”和“意见”问题,并且被告没有得到正当程序所要求的机会,通过交叉询问对参与制定该适航性指示的所有FAA人员进行检验。或者,如果提供这个机会,它将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且会使事实裁判者陷入大量令人迷惑的问题而不是把焦点集中于案件的中心。
另外,根据国家运输法案有一个证据排除规则可以适用。这个法案包含一个排除规则规定,在起因于国家安全运输理事会(N.T.S.B.)调查的事故之民事诉讼中,该理事会事故调查报告不得采纳作为证据。[54]
国家安全运输理事会负责调查所有民用飞机事故[55]。国家安全运输理事会的调查,旨在促进增强安全的措施的迅速发展和采用,[56]因而该特殊排除规则保护的主要价值是健康与安全。
联邦航空管理局经常根据国家安全运输理事会的报告和调查,发布适航性指示。当该理事会进行一项调查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与飞机制造商和航空公司飞行员的合作。如果这些企业内部的人们认为,N.T.S.B.的报告也许会被用作对他们不利的证据,或者随该理事会的调查接踵而来的FAA适航性指示在诉讼中可能被用作对他们不利的证据,那么,他们在这些调查中的合作愿望将会减弱,而安全将遭受危险。
在这个裁决中受影响的价值是事实真相、司法经济和健康与安全。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采纳适航性指示对于寻求事实真相将没有实质性推进,而对健康与安全的消极作用却是实质性的。进而言之,如果要求被告按照正当程序对介入适航性指示制定的政府人员进行交叉询问,司法资源将过度耗费并在间接问题上产生令人困惑的巨大风险。所以,适航性指示应当通过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排除,[57]或者通过可适用的联邦排除规则加以排除。[58]

三、结论

价值分析源于特定的认识论和道德假设。人类吸收感知数据并将其整合为知识的过程,是我们这篇文章几乎未加涉及的一个极端复杂的主题。尽管如此,认识论概念是理解人类思维的基础,并且这些概念对证据法特别适用。证据法是一个在法律程序中规制向事实裁判者信息展示的规则体系。换言之,它是一个告诉我们自己打算让事实裁判者感知什么的规则体系,因此,它必须以关于人类思维过程的大量假设为根据。人的思维以概念形式而发生。
每个概念都是一个包括所有曾经存在、现时存在和未来将要存在之种类的具体事例(例如“桌子”)的思想分类。在任何特定时间内,一个人头脑中处理的概念,主要是其价值取向的产品。每个人都在不懈地寻求多种价值。在任何文化中,都有一定数量的共同分享和共同接受的价值。对个人来说,并且对文化来说,他们的概念的形式乃因其为传承下来的最佳把握现实的形式。换言之,在特定情况下,一个人获得和坚守价值的能力主要取决于其思维能力,因而,人的概念的形式主要取决于那种特定形式如何有效地帮助其达到自身的价值。当一个人意识到需要变革以更好地服务其在现存环境变革中的价值时,人们就将创造新的概念(或修正现有的概念)。
法律规则是概念。法律规则的存在服务于人的价值。法律争端由一个或一组事实以及一个可能适用于这些事实的规则构成。每一概念或每一法律规则都由两个子规则构成,即(1)当面对这样的数据时,根据适当的概念或规则对其进行分类;(2)像你对待该分类中的其他成员一样对待它。
在任何法律体系(或人类活动的其他范畴)中,有相当少的共同接受和共享的价值成为法律体系内各种规则的基础。法律体系内的每个特定规则,旨在保护或服务于一个或几个这些共同价值。能辨别这些价值的人,将会对法律体系有更好的理解。在证据法中,这些价值是:
1、生命
2、个人自由
(1)免受犯罪行为之害,以及(2)免受极权国家之害
3、稳定性
(1)社会稳定性, (2)政府稳定性, 以及(3)商业稳定性
4、正当程序
5、事实真相
6、司法经济
7、联邦制
8、健康和安全
在证据法中,“争议”几乎总是出现于所提供的特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总是需要去决定什么规则或哪些规则适用于所提供的证据。它是否具有相关性?它是否不相关?即使相关,它是否会混淆或误导陪审团?它是不是传闻证据?它是不是属于律师—委托人特免权范围内证据,等等,等等?对这类争议的裁定方式,以及为这类争议的任何一方设计有说服力的辩论方式,都集中于潜在可适用的规则旨在服务的价值上。这个过程的形式如下:
1、清楚地辨别已提供的证据和正在提出的争议;
2、清楚地辨别每一可能适用的证据规则;
3、弄清该规则旨在保护的价值,即该规则的目的;
4、弄清在该规则制定背景中将受该决定影响的其他价值;
5、预测可能适用的各种规则在适用和不适用两种情况下的价值影响;
6、在适用该规则将服务于其旨在保护的价值,并且对其他价值产生最少消极影响时,对其加以选择并适用。
不言而喻的是,在受传统影响而制定的证据法规则体系中,存在着一些并不符合以一种既定方式来决定可采性的通行方式。一些显著的例子是司法认知和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这种启示并未以任何方式改变价值分析方法的有效性。一个规则是否适用于某个特定事实,首先总是一个由关注该规则旨在保护的价值所决定的问题,然后是考虑作出这种决定情况下其他价值可能受到的影响,最后是适用旨在服务于这种价值并且对其他价值将有最少消极作用的规则。首先,要理解这些相对简单的原则将是十分有价值的工具;其次,在审判或其他程序中,要设计对证据争议问题具有说服力的辩论。


** 戴维·伯格兰(David P. Bergland)美国著名自由主义活动家,律师,1984年美国总统候选人,曾担任自由党主席,著有Libertarianism in One Lesson; America's Libertarian Heritage。
*** 张保生,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林涛,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①] 这些关于概念及其形成的讨论主要以A.兰德:《客观主义认识论导论》[A.Rand, Introduction to Objectivist Epistemology, passim (1967)]为基础。
[②]  A. Rand, The Objectivist Ethics, in The Virtue of Selfishness, at 13, 15-16 (1964). (Signet Edition)]。
[③]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350]。
[④]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351]。
[⑤]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210]。
[⑥]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 §1200]。
[⑦] 《麦考密克论证据》[McCormick on Evidence§245 at 581-4 (1972). West 2d Ed. Hornbook]。
[⑧] 里德:《新的对质——传闻证据的困境》[Read, The New confrontation——Hearsay Dilemma,45S.Cal.Rev. 1(1972)]。
[⑨]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1280]。
[⑩]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1271]。
[11]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115];《麦考密克论证据》[McCormick on Evidence,§339,at 793-6 West Hornbook 2d Ed. (1972)]。
[12]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500 (Law Revision Commission Comment )];《麦考密克论证据》,[McCormick on Evidence,§337,at 785-9 West Hornbook 2d Ed. (1972)]。
[13]  参见《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8]。
[14]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 [California Evidence Code§502];《加利福尼亚州民事陪审团指示》[California Jury Instructions Civil,  BAJI 2.60 pp 41-2(1969)]。
[15]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501] ;《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California Penal Code§1096]。
[16]  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Ohio,367 U.S.643 (1961),re hearing denied 82 S. Court 23(1961)]
[17]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950-955]。
[18]  旧金山诉高等法院 [San Francisco v. Superior Court, 37 Cal. 2d 227, 234, 231 P.2d 26 (1951)];《麦考密克论证据》[McCormick on Evidence,§87, at 175-9, West Hornbook 2d Ed.(1972)]
[19]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990-995]。
[20]  麦克雷诉埃里克森[McRae v. Erickson, 1 Cal. App. 326, 331, 82 P. 209(1905)];《麦考密克论证据》[McCormick on Evidence,§98 at 212-213, West Hornbook 2d Ed.(1972)]。
[21]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 §1151];《联邦证据规则》407[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 407. The new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become effective July 1, 1973]。
[22]  参见赖克诉珀塞尔[Reich v. Purcell, 67 Cal.2d 551, 432 P.2d 727 (1967)]
和伯恩克兰特诉福勒[Bernkrant v. Fowler, 55 Cal. 2d 588, 360 P.2d 906(1961)];另参见柯里:《法律冲突评论选编》[Currie, 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1963)];卡沃斯:《法律程序的选择》[Cavers,  The Choice of Law Process(1965)]; 莱弗拉尔:《美国冲突法》[Leflar, American  Conflicts Law 237-41(1968)]; 克兰普顿和柯里:《冲突法:案例-注释-问题》[Crampton and Currie, Conflict of Laws, Cases-Comments-Questions, 261-65 (1968)]。
[23]  参见《侵权法重述(第二次)》[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Introduction]。
[24]  温特劳布:《州司法行政中出现的问题——对侵权行为法律冲突问题的利益分析》 [Weintraub, The  Emerging Problems in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of a State——Interest Analysis of  Tort Conflict of  Law  Problems, 44 S. Cal. L. Rev.877 (1971)]。
[25]  伯曼克兰特诉福勒,见前注22[Bermkrant v. Fowler, supra note 22]。
[26] 《侵权法重述(第二次)》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402A]; 蒙哥马利诉古德伊尔航空公司[Montgomery v. Goodyear Aircraft Corp.,392 F.2d 777 (2d Cir. 1908)]。
[27] 《侵权法重述(第二次)》[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402A, comment g.-i]; 但另参见克罗尼亚诉J.B.E.&Son 公司[Cronia v. J.B.E.& Son  Corp., 8 Cal. 3d 121, 501 P.2d 1153(1972)]。
[28] 《侵权法重述(第二次)》[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402A, comment  c.];格林曼诉尤巴动力产品有限公司[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c., 59 Cal. 2d 57, 377 P.2d 897(1963)]。
[29]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210, 350, 351]。
[30]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352 ];《联邦证据规则》403[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 403]。
[31]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1151;《联邦证据规则》407[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 407]。
[32] 《美国法典》[49 U.S.C.§§1441(a)一(e), 1655 (d)]。民用航空学委员会的报告先前应用了这个规则,但航空器事故调查职能已经被分配给国家安全运输委员会。
[33]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 [California Evidence Code§210]。
[34]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1151]。《联邦证据规则》407规定如下:如果在因某事件导致的伤害或损害发生后,行为人采取了如果事先采取将使得该伤害或损害更不可能发生的措施,则关于这些事后措施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过错、罪错行为、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的义务。当有关事后措施的证据旨在为其他目的而提出时,如在争议情况下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预防措施的可行性,或为了弹劾目的而提出时,则本条规则并不要求将其排除。
[35] 《威格莫尔论证据》[Wigmore on Evidence, Vol. 2, 3d Ed.§283,and cases cited therein]。
[36] 《联邦证据规则》407(咨询委员会注释)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 407 (Advisory Committee's Note)]。
[37]  约翰森诉合众国[Johnson v.United States,270 F.2d 488 (9th Gir.1959)];波音飞机公司诉布朗[Boeing Airplane Company v. Brown, 291 F.2d 310 (9th Cir. 1959)];马诺斯诉环球航空有限公司[ Manos v. Transworld Airlines, Inc.,324 F. Supp. 470, 474 (N.D. Ill. 1971)]。
[38]  道诉落日电话电报公司[Dow v. Sunset Tel.&Tel. Co., 157 Cal.182,106 P.587 (1910)];光热和动力联合公司诉莱克曼[Union Light, Heat and Power Co. v. Lakeman,156 Ky.33,160 S.W.723 (1913)];德克萨斯州和N.O.R公司诉安德森[Texas and N.O.R. Co. v. Anderson, 61S.W.424(Tex. Civ. App. 1901)]。
[39]  皮尔斯诉J.C.佩恩公司[Pierce v. J.C. Penney Co., 167 Cal. App. 2d 3,334 P.2d 117(1959)]。
[40] 《威格莫尔论证据》[Wigmore on Evidence, Vol.2,3d Ed.§283]。
[41]  这个规则普遍适用。参见《联邦证据规则》403[Se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R.403]。
[42] 《麦考密克论证据》[McCormick on Evidence §275, at 668-9, West Hornbook 2d Ed. (1972)] ;另参见皮尔斯诉J.C.佩恩公司[Pierce v. J.C. Penney Co., 167 Cal. App. 2d 3, 337 P.2d 117(1959)]。
[43] 《麦考密克论证据》[McCormick on Evidence§275 at 666-9, West Hornbook 2d Ed.(1972)]。
[44] 《侵权法重述(第二次)》[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402A, comment c]; 格林曼诉尤巴动力产品有限公司,见前注27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supra note 27]。
[45]  同上[Id]; J.弗鲁默和M.弗里德曼:《产品责任》[J. Frumer﹡& M. Friedman, Products Liability,  Vol.2,§16A(1)(1970)]。 (﹡J. Frumer应为L. Frumer,作者笔误,见下注46。——译者注)
[46]  L.弗鲁默和M.弗里德曼:《产品责任》[L. Frumer & M. Friedman, Products Liability, Vol. 2,§16A (4)(d)(1970)]; 普雷斯顿诉Up-Right有限公司[Preston v. Up-Right, Inc., 243 Cal. App.2d 636,52 Cal. Rptr.679(1966)]。
[47]  巴思诉B. F.古德里奇轮胎公司[ Barth v. B. F. Goodrich Tire Co., 265 Cal. App. 2d 228, 244-45, 71 Cal. Rptr. 306(1968)]。
[48]  雅各布森诉科罗拉多州燃料和钢铁公司[Jacobson v. Colorado Fuel &Iron Corp., 409 F.2d 1263  (9th Cir. 1969)];海琳柯蒂斯工业有限公司诉普鲁伊特[Helene Curtis Industries, Inc. v. Pruitt, 385 F.2d 841,858(5th Cir.1967)]。
[49]  见前注34[Supra note 34]。
[50]  如果证据的采纳将(1)不适当地耗费时间,或者(2)产生不正当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实质危险性,并且这种可能性将在实际上超过其证明价值时,法院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可以排除该证据[The court in its discretion may exclude evidence if its probative value is substantially outweighed by the probability that its admission will (a) necessitate undue consumption of time or (b) create substantial danger of undue prejudice, of con-fusing the issues, or of misleading the jury].另参见《联邦证据规则》403[See also,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R.403]。
[51]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1200]。
[52]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300-805]。
[53]  参见《联邦证据规则》407(咨询委员会注释:“Otherwise the factors of undue prejudice, confusing of issues, misleading the jury, and waste of time remain for consideration under Rule 403.”)]。规则403类似于《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352。
[54] 《美国法典》[49 U.S.C.§§1441(a)(e),1655(d)]。
[55]  同上[Id]。
[56]  伯吉多诉东方航空公司[Berguido v. Eastern  Airlines. Inc.,317 F.2d 628, 631-32(3d Cir. 1963); 纽约菲德里奇和卡萨尔奇公司诉弗兰克[Fidelity and Casualty Co. of N.Y. v. Frank, 214 F. Supp. 803 (D. Conn. 1963), 227 F.Supp.948(1964)];美洲航空公司诉合众国[American Airlines, Inc. v. United States,418 F.2d 180,195-6(5th Cir.1969)]。
[57]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California Evidence Code§352];《联邦证据规则》403[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403]。
[58] 《美国法典》[49 U.S.C.§§1441(a)(e),1655(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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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fsdfsfdf 发表评论: ( 2011-4-15 17:1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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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nster cable 发表评论: ( 2011-5-30 9:4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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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nster Diddy Beats 发表评论: ( 2011-6-12 16:2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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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sfsdf 发表评论: ( 2011-6-16 20:4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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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ach outlet online 发表评论: ( 2011-6-17 16:3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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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hanghai massage 发表评论: ( 2011-6-22 9:2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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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ats by monster 发表评论: ( 2011-6-22 9:3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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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sd 发表评论: ( 2011-6-3 9:3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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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dsdsd 发表评论: ( 2011-7-3 19:2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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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dsdsd 发表评论: ( 2011-7-3 19:2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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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评论: ( 2011-8-6 22:49:03 )